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指導思想、任務和適用范圍
第一條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鄧小平建設有中 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思想,依據(jù)黨章和憲法、法律,結合黨的建設的實踐制定。
第二條 本條例的任務,是維護黨的章程,嚴肅黨的紀律,純潔黨的組織,發(fā)揚黨的優(yōu)良作風,保護黨員民主權利,教育黨員遵紀守法,維護全黨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動上的高度統(tǒng)一,保證黨的基本路線、方針、政策、決議和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貫徹執(zhí)行。
第三條 中國共產黨的各級組織和黨員,凡違犯黨的紀律應當給予黨的紀律處分的,都適用本條例。
第二章 實施黨紀處分的原則
第四條 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處理違犯黨紀的行為,應當以事實為依據(jù),準確地認定錯誤性質,區(qū)別不同情況,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恰當?shù)亟o犯錯誤的黨員和黨組織以紀律處分。
第五條 堅持從嚴治黨的原則。黨的各級組織必須維護黨的紀律。對于違犯黨的紀律的黨員和黨組織,必須依照本條例嚴肅處理,不得姑息遷就。
第六條 堅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對違犯黨紀行為的處理,必須經黨委或者紀委集體討論決定,不允許任何個人或者少數(shù)人決定和批準。
第七條 堅持黨員在黨的紀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黨內不允許有不受紀律約束的特殊黨員。任何黨員違犯了黨的紀律,都必須受到追究;應當受到黨的紀律處分的,都必須依照本條例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八條 堅持懲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則。處理違犯黨紀的黨員和黨組織,要實行懲戒與教育相結合。
第三章 違犯紀律與紀律處分
第九條 黨的紀律是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共同遵守的行為規(guī)范。黨的組織和黨員違反黨章、黨內法規(guī)、黨的政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政策和社會主義道德規(guī)范,危害黨、國家和人民的利益的行為,依照本條例應當給予黨的紀律處分的,都必須受到追究。
第十條 對黨員的紀律處分種類: (一)警告; (二)嚴重警告; (三)撤銷黨內職務; (四)留黨察看; (五)開除黨籍。
第十一條 對黨組織的紀律處分種類: (一)改組; (二)解散。
第十二條 警告。受到警告處分的黨員,一年內不得在黨內提升職務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高于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
第十三條 嚴重警告。受到嚴重警告處分的黨員,一年內不得在黨內提升職務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高于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
第十四條 撤銷黨內職務。指撤銷受處分黨員的由黨內選舉或者組織任命擔任的黨組織及其工作部門的領導職務。對于在黨內擔任兩個以上領導職務的,黨組織在作處分決定時,應當明確撤銷其一切職務還是某個職務。如果決定撤銷某個職務,則必須從其擔任的最高務開始依次撤銷。對于在黨外組織擔任領導職務的,可以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 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黨員,在受處分后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原任的職務。 對于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但是本人沒有擔任黨內職務的,一般給予其嚴重警告處分,并可以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
第十五條 留黨察看。留黨察看處分,分為留黨察看一年、留黨察看二年。對于受到留黨察看處分一年的黨員,可以視其具體表現(xiàn)情況,再延長一年留黨察看期限。留黨察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黨員,在留黨察看期間,沒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留黨察看期間,確已改正錯誤的,期滿后按期恢復其黨員的權利;堅持錯誤不改的,開除其黨籍;又犯有其他應受黨紀處分的錯誤的,也應當開除黨籍。 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黨員,黨內職務自然撤銷。對于在黨外組織擔任領導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黨員,恢復黨員權利后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原任的職務。
第十六條 開除黨籍。受到開除黨籍處分的,五年內不得重新入黨。另有規(guī)定不準重新入黨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七條 改組。適用于嚴重違犯黨的紀律,本身又不能糾正的黨組織的領導機構。受到改組處分的黨組織領導機構中的成員,除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含撤銷黨內職務)處分者外,均作為自然免職。由上級黨組織任命或者由相應的黨員大會、黨員代表大會選舉新的領導機構成員。
第十八條 解散。適用于全體或者多數(shù)黨員嚴重違犯黨的紀律的黨組織。對于受到解散處分的黨組織中的黨員,應當逐個審查。錯誤嚴重,喪失共產黨員條件的,開除黨籍;不起黨員作用,不符合共產黨員條件的,不予登記,宣布除名;符合共產黨員條件的,應當予以重新登記,對其中犯有錯誤的,還應當根據(jù)其錯誤性質、情節(jié),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給予處分。
第十九條 對于違犯黨紀應當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但是具有免予處分條件的黨員,可以免予處分。對犯錯誤黨員免予處分,要作出書面結論。
第二十條 對于犯有本條例分則中規(guī)定的錯誤行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的,可以進行批評教育,不予處分
。
第四章 紀律處分運用規(guī)則
第二十一條 故意違犯受處分后又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應當從重處分。
第二十二條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違紀的,對為首者,除分則中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從重處分;對其他成員,根據(jù)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黨紀處分。 對于經濟方面共同違紀的,按照個人所得數(shù)額及其所起作用,分別處分。對違紀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違紀的總數(shù)額處分;對其他共同違紀的為首者,情節(jié)嚴重的,按照共同違紀的總數(shù)額處分。
第二十三條 一人犯有本條例分則中規(guī)定的兩種以上(含兩種)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錯誤,應當合并處理,按所犯數(shù)種錯誤中應當受到的最高處分加重一檔給予處分;如果其中一種錯誤應當受到開除黨籍處分的,即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四條 從輕、從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分則中規(guī)定的所犯錯誤應當受到的處分的幅度以內,給予較輕或者較重的處分。
第二十五條 減輕、加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分則中規(guī)定的所犯錯誤應當受到處分的幅度以外,減輕或者加重一檔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節(jié)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錯誤的; (二)主動檢舉同案人的問題經查證屬實的; (三)主動挽回損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結果發(fā)生的; (四)有其他立功表現(xiàn)的; (五)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guī)定的。
第二十七條 黨員在經濟方面違法、違紀后,主動退賠、退贓的,可以從輕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節(jié)之一的,可以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一)偽造、銷毀、藏匿證據(jù)的; (二)包庇同案人的; (三)強迫、唆使他人違犯紀律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fā)檢舉、提供證據(jù)材料的; (五)有其他干擾、妨礙組織審查的行為的; (六)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guī)定的。
第二十九條 犯有本條例分則中沒有規(guī)定的錯誤,比照最相類似的條款處理。需要比照處理的案件,按照處分黨員批準權限,應當由?。ú浚┘夵h委、紀委批準的案件,報中央紀委批準;其他案件由省(部)級紀委批準并報中央紀委備案。
第五章 對違法犯罪的黨員的黨紀處分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開除黨籍: (一)因危害國家安全被依法判處刑罰的; (二)因經濟方面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guī)定的主刑的; (三)因其他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 (四)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五)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六)畏罪逃往國外、境外、外國駐華使(領)館的。 前款第三項不包括被判處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緩刑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開除黨籍;在政治上、工作上一貫表現(xiàn)較好,認真檢討并有悔改表現(xiàn),在群眾中未造成惡劣影響的,可以不開除黨籍,但須給予留黨察看處分: (一)除危害國家安全和經濟方面犯罪以外的故意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緩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未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其他較輕刑罰的。 符合本條例第一款第(一)、(二)兩項的規(guī)定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黨員,在服刑期間,停止過黨的組織生活,留黨察看期限從刑滿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二條 依法被勞動教養(yǎng)的,一律開除黨籍。